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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后怀孕,单位须与职工恢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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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护女职工的特殊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而在本市某发展公司任营业助理的吴颖(化名),在与 单位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近一个月,却发现自己早孕,提出与单位恢复原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后单位不服裁决,起诉法院要求不恢复与吴颖的劳动关系。近日,上 海静安法院对该公司之诉判决不支持,公司恢复与吴颖劳动关系至哺乳期届满。

    2006年11月,吴颖进该发展公司工作,双方签署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根据约定吴颖任公司营业助理职务,月薪 1460元。2011年4月29日,双方签署《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30日起正式终止,由公司支付吴颖经济补偿金 5788元。

    在2011年5月27日,经上海东方医院进行妇产科超声检查,吴颖被诊断为:早孕。就诊中,吴颖自述停经日为2011年4月8日。同年6月20日,吴颖向 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退工协议,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同年8月中旬,该仲裁委的裁决支持了吴颖的请求。在仲裁审理期间,吴颖又提供了康桥社区服 务中心证明,该证明记载:吴颖孕15周加2天,末次月经2011年4月2日,预产期2012年1月9日。公司则认为该证明未盖急诊章属无效,公司也提供了 为吴颖出具证明医生的说明及医务科医生电话录音,其中医生在说明中称:诊断意见中的孕15周加2天,是根据吴颖自述的末次月经时间所推算。实际怀孕时间一 般需减去2周推算。在5月27日东方医院B超检查中显示孕囊大小,与吴颖停经时间大致吻合。

    公司却对上述裁决不服,于当月29日起诉到法院称,在合同届满前吴颖提出离职,经协商双方于今年4月29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吴颖劳 动关系于2011年4月30日终止,公司向吴颖支付经济补偿金5788元,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2011年6月10日,吴颖向公司提 出她在东方医院被查出怀孕,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遭公司的拒绝后遂申请劳动仲裁。

    公司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声称首先,按现有的医疗水平,无法确认吴颖是何时怀孕,仅根据吴颖自述来界定。而吴颖自述她在东方医院确定怀孕为4月8日,又提 供康桥卫生服务中心确诊为4月2日,两者日期明显不一致,认为吴颖怀孕在4月30日解约前缺乏依据;其次,虽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工孕期解除劳动合 同,然本案系吴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公司已按协议作了补偿,请求法院判令不与吴颖恢复劳动关系。

    法庭上,吴颖辩称不同意公司诉讼请求,认为首先在2011年4月2日,公司以人员编制多余为由,单方面通知自己合同到期后不再签署合同。为此双方于4月 19日安排工作交接,于4月29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发现公司在继续招聘雇员顶替自己岗位,认定公司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其次,在 2011年5月27日,自己被医院诊断为早孕。根据规定妊娠12周以内为早孕,那么自己的怀孕时间是在劳动合同期内。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4月30日,已在4月29日签署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性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 合同协商一致的情形,而属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后相关事宜进行的协商,双方所实施的该行为,本身属于劳动合同的终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中涉及劳动合同终止的 规定处理。现吴颖认为她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即怀孕,也提供了医院检查材料予以证明。公司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如同公司所阐述以当前医疗手段,不能完全无误确认 吴颖的怀孕日期,而以末次月经推算怀孕日期,是目前医疗界确认怀孕日期的通用方法。以5月27日东方医院的超声检查结论,可以反映当时吴颖已经怀孕。尽管 在该医院陈述她末次月经日期为4月8日,而在康桥卫生中心推定为4月8日,两者时间有差异。但不排除吴颖记忆有误,或医生记录有误的情况,且不论参照哪次 记录时间,均能推算出吴颖怀孕日期在2011年4月。据此,法院认定吴颖的怀孕时间,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根据我国劳动法保护女职工的法律规定,遂法院判决吴颖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恢复,至吴颖的哺乳期届满止。

    (信息来源:解放牛网  作者:姚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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