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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间 原工资标准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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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因工受伤,治疗期间,前6个月,单位按原标准支付其工资,6个月后即以其停工留薪期满为由,支付其病假工资。近日,法院认定,工伤职工疗伤期间属停工留薪期,应按原工资标准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

    济南某服务中心系从事劳务派遣的中介服务机构。2009年7月1日,李某与该中心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李某被派遣到济南某书店从事电工等辅助工作。2010年6月20日,李某在维修货梯时受伤。为疗伤,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月30日,李某先后住院4次,累计住院30天。2010年7月22日,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为工伤,2010年10月12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属8级伤残。李某受伤前月工资为1274.71元,服务中心为李某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服务中心按照李某原工资标准1274.71元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0年11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按照李某工资的60%即764.83元向其支付工资。2011年3月31日,李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服务中心同意后,该书店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4月30日,李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服务中心和书店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工资差额等。仲裁委裁决后,李某不服,向历城区法院起诉。

    庭审中,书店辩称,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李某停工留薪期间,单位按其原工资待遇,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李某停工留薪期已满,但仍需治疗不能到岗工作,单位向其支付病假工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法院认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李某与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某被派遣到该书店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服务中心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李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李某自2010年6月遭受事故伤害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一直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上述停工留薪期间,服务中心应按李某原工资待遇1274.71元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服务中心按李某原工资的60%支付其上述期间病假工资的行为,证据不足,差额部分2039.52元应予补发。该书店系李某的实际用工单位,应对上述服务中心支付给李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服务中心支付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39.52元;该书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采编: 钢之家资讯部 请勿转载 垂询电话:021-50583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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