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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已超退休年龄,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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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
  王女士,1968年生,江苏某公司员工。2018年8月22日,王女士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王女士无责任。
  2019年7月8日,王女士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女士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认为王女士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是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王女士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其上班途中遭受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受到伤害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可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上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关系只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于是走二审。
  二审判决: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
  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于条例适用范围。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因此,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
  公司关于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人社局将超过退休年龄的用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编: 钢之家资讯部 请勿转载 垂询电话: 1805537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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