磋商续订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一、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7年4月26日起至上海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岗位为投资总监,岗位工资为58000元,岗位津贴为1500元。
2018年5月22日,公司通过微信的形式向张某发送电子版新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劳动合同中调整了获取年度绩效工资的标准并增加了考核的指标。5月28日,张某明确无法接受新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就新版本的劳动合同内容开始协商,协商期间张某正常提供劳动,公司亦正常支付张某薪资。
2018年7月19日,公司向张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鉴于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8年4月25日,因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续签内容达成一致,兹通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约,你最后的工作日为2018年7月19日,请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同日,张某签收通知书,并于尾部明确“今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对其中所表达的内容持保留意见。”
2019年5月22日,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400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二审审理,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4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在磋商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磋商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一个月的宽限期同样适用于续订劳动合同期间。
根据《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一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系一种惩罚性赔偿,因此裁审机关在审理过程中会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尽到诚实信用义务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否归责于用人单位。
若用人单位确实已尽到诚实磋商义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可以免除其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若因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者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具有管理订立劳动合同职责的岗位或劳动合同在法定顺延期间内等情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往往不会被支持。
本案中,张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虽于2018年4月25日已届满,但公司在劳动合同届满后一个月的磋商期内(即2018年5月22日)向张某作出了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对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立即达成一致但均表示愿意再就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宜进行协商,且各自按照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至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虽双方开展续订劳动合同的磋商晚于原劳动合同届满之时确存在瑕疵,但协商期间双方均实际履行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也未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且不存在懈怠履行签约义务,亦无需承担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提醒
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保护双方权益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注意: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主动要求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也应积极配合。如有一方不愿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资双方均需固定和留存好催告对方的证据。
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提出仲裁以维护其自身权益。
3、劳动合同法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方面对用人单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仍拒绝配合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避免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
张某于2017年4月26日起至上海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岗位为投资总监,岗位工资为58000元,岗位津贴为1500元。
2018年5月22日,公司通过微信的形式向张某发送电子版新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劳动合同中调整了获取年度绩效工资的标准并增加了考核的指标。5月28日,张某明确无法接受新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就新版本的劳动合同内容开始协商,协商期间张某正常提供劳动,公司亦正常支付张某薪资。
2018年7月19日,公司向张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鉴于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8年4月25日,因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续签内容达成一致,兹通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约,你最后的工作日为2018年7月19日,请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同日,张某签收通知书,并于尾部明确“今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对其中所表达的内容持保留意见。”
2019年5月22日,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400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二审审理,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4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在磋商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磋商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一个月的宽限期同样适用于续订劳动合同期间。
根据《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一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系一种惩罚性赔偿,因此裁审机关在审理过程中会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尽到诚实信用义务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否归责于用人单位。
若用人单位确实已尽到诚实磋商义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可以免除其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若因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者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具有管理订立劳动合同职责的岗位或劳动合同在法定顺延期间内等情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往往不会被支持。
本案中,张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虽于2018年4月25日已届满,但公司在劳动合同届满后一个月的磋商期内(即2018年5月22日)向张某作出了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对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立即达成一致但均表示愿意再就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宜进行协商,且各自按照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至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虽双方开展续订劳动合同的磋商晚于原劳动合同届满之时确存在瑕疵,但协商期间双方均实际履行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也未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且不存在懈怠履行签约义务,亦无需承担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提醒
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保护双方权益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注意: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主动要求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也应积极配合。如有一方不愿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资双方均需固定和留存好催告对方的证据。
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提出仲裁以维护其自身权益。
3、劳动合同法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方面对用人单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仍拒绝配合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避免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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