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解除通知书能否代替离职证明
实操中,我们常见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单方解除劳动者后,并不会向劳动者出具“正常版”的离职证明。众所周知,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情形,劳动者或多或少会牵扯到严重违纪等行为。本文讨论焦点不是用人单位是否是合法解除,而是劳动者凭借该单方解除通知(可以预见)找到下家工作很难,由此产生了劳资纠纷,那么,单方解除通知能否代替离职证明从而规避上家单位的赔偿责任呢? 笔者查阅大量的案例,发现实操中该争议焦点还真存在分歧,今天借助本文为大家分享,希望在实操中给大家带来帮助。
一、观点(一):用人单位出具的单方解除通知 不等于 离职证明
该观点认为:单方解除通知书只是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一份通知,作用是解除掉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而离职证明是用以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交接手续已经办妥。测中表达的作用并不相同,且内容也不尽相同。
案例支持1: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另行就业的必备证明。用人单位虽然向劳动者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该通知是用人单位单方行为,该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取决于是否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和程序,劳动者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获得救济。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从内容、性质及效力上均与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不同,用人单位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单方通知就是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2020)陕02民终62号
案例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者已于2020年10月10日向用人单位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1京0113民初1573号
二、观点(二):用人单位出具的单方解除通知书,内容齐全,可以视为离职证明
该观点认为:单方解除通知书的主要目的是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离职证明的主要目的也是这个,所以当一份文件到达的证明目的是一样的时候,可以视为上家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自己出具解除证明的目的,无需承担因此给劳动最近就业造成的损失。
案例支持:本案中,上家用人单位称其在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辞退通知书》,以及在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认定其已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对此,劳动者对已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书并无异议,但称并非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上家用人单位在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形式和实质上已经符合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目的,至于劳动者称新入职单位在出具的不再录用通知书中中载明因劳动者未能提交《离职证明》而不录用,但一方面《离职证明》与劳动者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系同一性质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新用人单位对上家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在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出具了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实质上系同一性质的证明材料后,不能因新入职单位要求证明材料在形式上或名称上的调整,而将未能入职公司的责任归咎于原用人单位。——(2021)苏09民终1998号
三、笔者分析与建议
笔者不认可上述观点二中的裁判观点。一方面认定过于片面,只是从解除劳动关系这一目的上加以判断,笔者认为离职证明的目的更是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另一方面,该中院论述没有证据证明下家单位因为上家单位出具的解除通知而不予录用,这个在实操中发生的概率很小。劳动者在就业的时候会老实将上家单位的辞退证明给下家看吗?何况该辞退证明内容含有弄虚作假,敢问哪个下家单位可以录用该劳动者??
更何况,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通知里的理由根本不予认可。据了解,上述观点二中的案例,有终审判决认定上家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判决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赔偿款。那凭什么要求劳动者拿着这份违法解除通知书去寻找下一份工作呢?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来说极其不公平。
正如观点一中的裁判观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从内容、性质及效力上均与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不同。有小伙伴可能会认为:那对于严重违纪、弄虚作假等工作作风不好的劳动者就不能加以惩处了吗?是其咎由自取。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有这样的想法很正常,多多少少是希望在劳动者后续的就业路上制造点磕磕绊绊。但是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用人单位记录在解除/终止证明书上的内容应该是真实的、无歧义的、无分歧的内容。而不是单方认为的内容。
所以笔者旗帜鲜明的表示认可观点一!
(一)字面解释上:1、单方解除通知书,只是单方做出的一份通知,内容双方并未认可一致。何况实操中常有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2、解除证明(离职证明),是一份证明,更多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都认可的内容;
(二)法律效果上:1、单方解除通知书,最直接的法律效果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被法律“切断”了;2、解除证明(离职证明),更多的是证明劳动者已是自由人,鼓励和促进劳动者下家就业;
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在已经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前提下,为劳动者出具正常的离职证明。何为正常?《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四条的规定,描述双方都认可的内容即可。至于单方解除是否合法,是另外一个争议焦点,由劳动者自由选择是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虽然法无禁止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上增加法定的额外内容,但建议用人单位凡是记录在解除证明上的内容,都应当是真实的、无歧义的、无分歧的内容,而不是用人单位单方面的认为,毕竟实操中解除打脸的案例太多。否则用人单位处理该劳动者的纠纷该就是“按下葫芦浮起瓢”了。
四、法律依据
(一)《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争议各地相差较异,仅供大家在实操中参考。
一、观点(一):用人单位出具的单方解除通知 不等于 离职证明
该观点认为:单方解除通知书只是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一份通知,作用是解除掉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而离职证明是用以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交接手续已经办妥。测中表达的作用并不相同,且内容也不尽相同。
案例支持1: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另行就业的必备证明。用人单位虽然向劳动者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该通知是用人单位单方行为,该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取决于是否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和程序,劳动者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获得救济。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从内容、性质及效力上均与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不同,用人单位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单方通知就是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2020)陕02民终62号
案例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者已于2020年10月10日向用人单位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1京0113民初1573号
二、观点(二):用人单位出具的单方解除通知书,内容齐全,可以视为离职证明
该观点认为:单方解除通知书的主要目的是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离职证明的主要目的也是这个,所以当一份文件到达的证明目的是一样的时候,可以视为上家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自己出具解除证明的目的,无需承担因此给劳动最近就业造成的损失。
案例支持:本案中,上家用人单位称其在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辞退通知书》,以及在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认定其已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对此,劳动者对已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书并无异议,但称并非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上家用人单位在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形式和实质上已经符合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目的,至于劳动者称新入职单位在出具的不再录用通知书中中载明因劳动者未能提交《离职证明》而不录用,但一方面《离职证明》与劳动者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系同一性质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新用人单位对上家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在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出具了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实质上系同一性质的证明材料后,不能因新入职单位要求证明材料在形式上或名称上的调整,而将未能入职公司的责任归咎于原用人单位。——(2021)苏09民终1998号
三、笔者分析与建议
笔者不认可上述观点二中的裁判观点。一方面认定过于片面,只是从解除劳动关系这一目的上加以判断,笔者认为离职证明的目的更是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另一方面,该中院论述没有证据证明下家单位因为上家单位出具的解除通知而不予录用,这个在实操中发生的概率很小。劳动者在就业的时候会老实将上家单位的辞退证明给下家看吗?何况该辞退证明内容含有弄虚作假,敢问哪个下家单位可以录用该劳动者??
更何况,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通知里的理由根本不予认可。据了解,上述观点二中的案例,有终审判决认定上家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判决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赔偿款。那凭什么要求劳动者拿着这份违法解除通知书去寻找下一份工作呢?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来说极其不公平。
正如观点一中的裁判观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从内容、性质及效力上均与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不同。有小伙伴可能会认为:那对于严重违纪、弄虚作假等工作作风不好的劳动者就不能加以惩处了吗?是其咎由自取。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有这样的想法很正常,多多少少是希望在劳动者后续的就业路上制造点磕磕绊绊。但是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用人单位记录在解除/终止证明书上的内容应该是真实的、无歧义的、无分歧的内容。而不是单方认为的内容。
所以笔者旗帜鲜明的表示认可观点一!
(一)字面解释上:1、单方解除通知书,只是单方做出的一份通知,内容双方并未认可一致。何况实操中常有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2、解除证明(离职证明),是一份证明,更多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都认可的内容;
(二)法律效果上:1、单方解除通知书,最直接的法律效果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被法律“切断”了;2、解除证明(离职证明),更多的是证明劳动者已是自由人,鼓励和促进劳动者下家就业;
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在已经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前提下,为劳动者出具正常的离职证明。何为正常?《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四条的规定,描述双方都认可的内容即可。至于单方解除是否合法,是另外一个争议焦点,由劳动者自由选择是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虽然法无禁止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上增加法定的额外内容,但建议用人单位凡是记录在解除证明上的内容,都应当是真实的、无歧义的、无分歧的内容,而不是用人单位单方面的认为,毕竟实操中解除打脸的案例太多。否则用人单位处理该劳动者的纠纷该就是“按下葫芦浮起瓢”了。
四、法律依据
(一)《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争议各地相差较异,仅供大家在实操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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