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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立法出现六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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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一”前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

  按照一般立法程序,三次审议稿应该进入提请表决日程了。4月24日,也就是本次会议开幕当天,本版专门发表文章,呼吁“表决前,请再听听职工声音”,报道一些法律界人士和工会工作者寄希望于三次审议稿的心愿。

  事实上,本次会议对劳动合同法草案三审稿并没有提请表决,而是提出继续修改和审议。对此,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除劳动合同法草案提交审议外,还有就业促进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法草案列入审议日程。应该说,这三部法律是劳动法律关系链条中三个重要环节,也是互为连接的体系,目的都是为建立和谐与稳定的劳动关系。其中,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劳动标准法,把标准、条件制定好,一旦发生纠纷就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法程序,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标准进行裁决,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作为一部“保底”之法,劳动合同法草案三审稿并没有提请表决。

  那么,三次审议稿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与二次审议稿相比,具体都有哪些方面的变化呢?变化一如何建立劳动关系更加明确清晰

  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中规定,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三次审议稿改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备查”(第七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条)。

  「修改背景」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时已发现,各地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期限短、内容不规范等问题很多。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不愿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

  ―――另外,二次审议稿中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审议时有意见认为,实际上出现了三种情况:一是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订立,二是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订立,三是在用工前订立。因此,本法应针对以上不同情况,对建立劳动关系与订立劳动合同的关系予以进一步明确,防止产生纠纷。变化二以培训时间为标准约定服务期被修改

  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一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或者职业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三次审议稿改为“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修改背景」

  ―――湖南省人大认为,目前企业的培训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时间不长、时间分散,培训费用还挺高,因此,以培训时间为标准约定服务期不太妥当;

  ―――有意见认为,按照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职业培训,而用人单位使用法定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变化三企业实施转产、技术革新等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

  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因防治污染搬迁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次审议稿又增加一项,规定“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员。

  「修改背景」

  ―――来自一些地方的人大建议,除原有四项规定外,企业由于转产、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原因,对劳动者的需求也会发生变化,也应允许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变化四明确经济补偿标准

  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中规定,有六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次审议稿又增加一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七条)。

  「修改背景」

  ―――征求意见中,很多群众认为,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任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都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有,建议取消工作年限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规定,统一规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也有专业人士和法律工作者提出,为增强法律可操作性,本法应明确经济补偿标准;还应区分不同劳动者情形,规定不同经济补偿标准。变化五明确集体协商的机制框架

  二次审议稿在第五章第一节条款中对“集体合同”已有专门规定。

  三次审议稿再对集体合同内容进一步充实强调:一、明确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第五十一条)。二、增加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第五十三条)。三、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第五十四条)。

  「修改背景」

  ―――全国总工会认为,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劳动者依靠个人力量无法与企业展开平等协商,需要通过工会组织来表达和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在草案中增加相关内容;

  ―――福建省人大、合肥市人大、苏州市人大等建议,在这一节中明确集体协商机制内容;江苏省人大还建议将“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纳入专项集体合同。变化六劳务派遣可灵活用工

  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原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到期后,无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续签劳动合同。

  三次审议稿中,删去了“劳动合同到期后,无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续签劳动合同”这句内容。

  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是,由于劳动者的原因,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等等。

  「修改背景」

  ―――有些意见认为,按照删去之前的规定,劳务派遣中绝大部分劳动合同都要续签,而且还要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不符合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等灵活用工特点,建议再作慎重研究;

  ―――全国工商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工商银行等很多单位认为,劳动合同期届满是法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有权选择终止合同,二次审议稿这句规定限制了劳动力合理流动,剥夺双方自由选择的权利,建议删除。

  总之,劳动合同法―――为劳动者维权的“保底”之法,尽管还需进一步修订完善,但是,用法律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已迈出坚实步伐。可以相信,在愈加完善的法律框架下,劳动者权益的维护也将提升新的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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