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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不按合同履行相关待遇 用人单位难打跳槽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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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统计显示:2006年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1516件,其中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占到25%,达379件,多为跳槽所引起;比2004、2005年在受理案件数量、比率上递增明显。

    统计表明,引发争议的主要原因有两种:

    一个原因是用人单位不能按合同履行相关待遇,此类待遇包括工资、福利,还有培训机会和大学生所看重的发展空间。

    另一个原因是大学生违约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就业压力较大,有些大学生毕业时采取了先就业再择业的路线,第一份工作很有可能不适合大学生自认的发展,一旦大学生对当前单位的待遇或个人发展前景不满意,往往会选择跳槽另谋高就。

    上述两种引发争议的原因中,用人单位违约所占比例稍高于后者。在大学生违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外地大学生在用人单位落户后,在工作1至2年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1

    协议写明不承担违约责任 单位只能为其转档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日前对一起劳动争议案做出终审判决。从西安交通大学毕业的李君(化名),2004年4月与北京一家网络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很快,网络公司就为李君办理了进京落户审批、户口迁移、档案转移等就业报到手续,并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

    不到一年时间即2004年12月,李君就与网络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君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即日起网络公司同意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该协议约定了李君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但李君离职后,这家网络公司一直没有为他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李君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网络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出手续。而网络公司辩称:李君未满劳动服务期限自行离职,且没有提供现在就职单位的信息,不能证明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以不能为他办理档案转移。人事档案的调动须有用人单位开具商调函,经原用人单位审核后同意开具回函,才能转移档案。李君请求转移档案,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且李君系外地进京应届毕业生,在未满见习期、未达到转正定级标准的情况下,无法办理档案转移。

    法院审理认为:李君与网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后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约定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网络公司应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将李君的档案转出。网络公司称李君没有失业,但李君是否失业并不能免除网络公司转出档案的义务。虽然公司称双方存在未结事项,但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约定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法院对网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判令某网络公司将李君档案关系转移至个人存档。(个人存档办理对象及范围为:流动就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

    案例2

    双方协议跳槽赔5万违约金 北京市规定是不超12个月工资

    刘珊(化名)是2004年应届毕业研究生,属京外生源。2004年7月1日,北京某家出版社与刘珊签订了从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在刘珊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视服务期的长短,向出版社交纳缺期服务费。服务期不满两年的,应交足缺期服务费,京外生源为50000元。

    2004年10月21日-11月6日期间,刘珊参加业务培训,出版社支付刘珊等4人的培训费4800元,并向刘珊支付交通费、餐费共计357元。    2005年5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2005年1月1日-12月31日的《职工聘任协议书》,约定:刘珊聘任岗位为编辑,在聘期间,若刘珊提出解除协议,凡由出版社出资培训业务的,需退还出版社支付的培训费及培训期间领取的工资、津贴、奖金等。

    2005年9月18日,刘珊就业刚过一年,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出版社要求刘珊支付缺期服务费等费用,提出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出版社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依劳动合同书,判令刘珊支付缺期服务费50000元、培训费用等1557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珊与某出版社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不满2年的情况下,刘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按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但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9条"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工资总额。"因出版社与刘珊约定的50000元缺期服务费,高于刘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故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从出版社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看出,出版社在刘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给付刘珊款项包括:双方认可的工资为21000元;季度效益奖金共计8000元;图书加工费、劳务费共计6758.54元;午餐补助2390元、通讯费补贴720元、节假日补贴1900元、节假日值班费200元、图书质量奖1000元等。

    法院认为,工资总额应是刘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从出版社获得的劳动报酬总额,但向刘珊支付的午餐补助费、通讯费补贴、节假日补贴不属于刘珊的劳动报酬,系享受出版社的福利待遇,故刘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6958.54元。

    法院判决:刘珊向某出版社支付缺期服务费36958元;支付培训费、培训期间交通费和餐费共计1557元。

  此类案件主要特点(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王文波)

    1、外地大学生居多,且争议大多发生在大学生就业后的1至3年内。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些外地大学生落户后就跳槽的就业心理。外地大学生为留京落户,在求职时对薪酬、工作环境等放低了要求;一旦落户北京后,就找理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寻求更好地发展。

    2、用人单位较多是高新技术领域的民营或私营企业。这些企业一般处于刚起步或拓展业务急需用人的时期,拥有较大的用人自主权,但缺乏有效的监管制约,在对人员的录用、管理、使用上存在较大随意性,对劳动者权益重视不够。

    3、双方缺乏共同的利益平衡基础。用人单位往往对求职大学生寄予过高期望,要求其尽快适应工作,出成绩、见效益;而大学生则希望用人单位能提供优越的待遇或更大的发展空间。当双方追求难以趋同时,容易产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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