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集体合同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在媒体(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上海人大公众网)上全文公布该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为2006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在此期间,市民可以将书面意见或电子邮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00003。电子信箱:fgw@spcsc.sh.cn
市民也可以拨打电话23119114反映意见。(上午9时至下午5时30分)
附:上海市集体合同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推进集体合同制度,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职工方与企业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平等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或者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平等协商的主体)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方与企业方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集体合同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方签订。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也可以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
生产经营范围相近或者地域相近的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联合的工会组织或者推举代表与相应的多个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行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方与本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签订集体合同。
第五条(协商代表的产生)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尚未建立工会的,由本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企业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
生产经营范围相近或者地域相近的企业,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联合的工会组织选派;尚未建立工会的,由相关企业的职工民主推举。企业方的协商代表由相关企业推举。
行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组织选派。企业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推举。
平等协商的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遵守其产生的程序。
协商代表的人数由平等协商的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平等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自担任协商代表起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保护)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平等协商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其履行代表职责期限届满。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企业外人士的参与)
平等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邀请本企业以外的上级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外专业人士,协助本方参与平等协商活动。
第九条(指导与观察)
上级工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指导职工方与企业方进行平等协商,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平等协商活动。
第十条(平等协商的提出)
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或者签订集体合同,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平等协商的要求。
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提出进行平等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一条(特殊情形下的平等协商)
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业方可以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企业方与职工方可以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职工方与企业方就与劳动关系有关但集体合同并未规定的事项产生新的争议时,职工方与企业方可以就争议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二条(提供信息与保密的义务)
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就与平等协商的事项密切相关的问题,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情况说明。
职工方的协商代表以及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受邀参与平等协商的企业外人士,应当保守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集体合同的内容)
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由职工方与企业方根据本企业实际,经过平等协商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集体合同草案的通过)
职工方与企业方经过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的,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应当将集体合同草案提交企业全体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程序讨论。
提交企业全体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程序讨论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或者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程序的参照执行)
生产经营范围相近或者地域相近的企业,职工方通过联合的工会组织或者推举代表与相关企业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的,或者行业工会代表职工方与本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的,集体合同的通过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集体合同的生效)
经全体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程序通过的集体合同,由职工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经平等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生效的集体合同对平等协商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七条(集体合同的效力)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八条(平等协商过程中的争议处理)
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平等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平等协商双方未提请协商处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因平等协商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平等协商要求,导致发生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
因平等协商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导致发生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平等协商争议时,可以组织同级工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处理。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履行争议的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方与企业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处理机关申请处理。
第二十条(正常生产秩序的维护)
在进行平等协商或者集体合同履行期间,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企业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过激行为。
第二十一条(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总工会和市企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推进、指导和督促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职工方与事业组织方进行平等协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二○○年月日起实施。
关于《上海市集体合同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蒋卓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上海市集体合同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上海市集体合同若干规定》的背景情况
集体合同制度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法律制度。相对于企业与劳动者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也称“团体契约”、“集体协议”,一般而言,是以企业为一方与该企业内部全体职工为一方,以规范、调整劳动关系为目的而订立的一种协议。
2005年,在市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提出建议将集体合同列入该年度人大立法计划的议案。为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就市人大代表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将审议结果转送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工作要点》将集体合同立法列为“条件成熟即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预备项目”的要求,市劳动保障局就集体合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实践中已经和可能遇到的主要矛盾及问题,组织市总工会和市企业联合会等有关部门进行专题调研。
今年,集体合同立法正式列为市人大立法项目后,市劳动保障局结合去年调研的情况,组织了由市总工会、市企业联合会参加的起草小组,对集体合同立法的体例、主要内容等作了详细的讨论。在市政府审核期间,又专门组织了两次立法讨论座谈会,分别召集工会方面(包括基层工会和行业工会)和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人士,就集体合同立法以及实践中的问题进行讨论。座谈会还邀请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领导参加。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草案。
二、关于《若干规定(草案)》的体例、主要内容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若干规定(草案)》的体例和主要内容
为了增强集体合同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若干规定(草案)》采用了若干规定的体例。一是尽量减少与《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委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的重复性表述;二是注重结合上海实际,从解决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入手,切实推进本市集体合同制度的健全完善;三是力求为将来的实践探索和法律完善留有余地。
基于上述考虑,《若干规定(草案)》主要对平等协商的主体、平等协商代表的产生、职工方代表的保护、平等协商的提出、集体合同的通过和生效、与集体合同有关的协商争议和履行争议的处理、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等方面,作了规定。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1、关于平等协商的主体和集体合同的种类
主体明晰是进行平等协商的基本要求。《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根据这一法律规定,企业内部平等协商的主体,一方是由工会及其代表的职工,尚未建立工会的情形下则是职工及其推举的代表,而另一方是企业。考虑到企业这一概念,既可以理解为是作为一个市场主体的经济实体,也可以理解为是作为该经济实体的投资方和所有方。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混淆,《若干规定(草案)》对上述两种情形作了必要的区分,在表明经济实体的概念时使用“企业”这一表述,在表明作为平等协商一方即企业的投资方和所有方的概念时使用“企业方”。
在本市实践中,由于集体合同层次和范围的不同,其形式主要又表现为三种,即单个企业的集体合同、特定范围(或生产经营范围相近,或所处地域相近)内若干企业的集体合同和行业集体合同。后两种集体合同形式,虽然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国家有关部委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相关指导性文件中已有表述,在本市也有一定程度的探索和实践。为此,结合本市实际,《若干规定(草案)》对此作了必要和适当的规范。
2、关于平等协商代表的产生
协商代表的产生,是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基础。由于平等协商的层次和范围、集体合同的形式以及企业工会组建情况的不同,协商代表特别是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的产生方法,也会有所不同。因此,《若干规定(草案)》在既注意协商代表产生的民主性,又兼顾协商代表产生的灵活性的前提下,针对单个企业、特定范围(或生产经营范围相近,或所处地域相近)内若干企业和某一行业等三种不同形式的平等协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协商代表的方法。
对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产生,《若干规定(草案)》规定,在单个企业,由工会选派或者职工推荐;在特定范围内若干企业,由联合的工会组织选派或者职工推举;在一个行业内,由行业工会选派。对企业方协商代表的产生,《若干规定(草案)》规定,在单个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在特定范围内若干企业,由相关企业推举;在一个行业内,由企业代表组织推举。
3、关于集体合同的通过和生效
对集体合同草案的通过问题,《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现行的法律规定,是基于其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即市场主体相对比较单一,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等公有制企业占比较大的比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日趋多元,非公有制企业的比例日益增多。如果照搬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并不需要建立或者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的非公有制企业,就既与法律规定不相一致,也缺乏可操作性。而在现实中,需要解决和明确的问题,是双方协商代表达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如何获得各自委托方的认可,特别是获得全体职工的认可。
与集体合同草案的通过这一问题相联系的,是集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集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可以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作为标志。但如前所述,市场主体已日趋多元,特别是在非公有制企业内,如果集体合同仅以由职工方通过作为成立的标志,似难以约束企业方。
为此,《若干规定(草案)》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明确经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的,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应当将集体合同草案提交企业全体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程序讨论,并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或者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通过的集体合同草案,由职工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签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这样,既可以适用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4、关于相关争议的处理
平等协商的争议,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方拒绝平等协商、进行平等协商但双方达不成一致因而无法签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争议。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看,对上述三类争议存在不同的处理办法。对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争议,法律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即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予以解决;对一方拒绝平等协商,法律有原则的规定,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双方达不成一致因而无法签订集体合同的,现有的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鉴于我国现有的社会现实条件,对集体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以及因一方拒绝平等协商的情形,《若干规定(草案)》仍然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规定,且为了增加可操作性,对后一种情形,明确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虽进行平等协商但达不成一致因而无法签订集体合同的,则采取比较原则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5、关于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在企业内部,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是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的有效方法。同时,通过建立政府、工会和企业三方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也是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的有效方法。近年来,依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实际,中央和地方相继建立了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目前,本市在市区两级已基本建立劳动关系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因此,《若干规定(草案)》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总工会和市企业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推进、指导和督促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同时,从进一步推进集体合同制度这一目的出发,《若干规定(草案)》规定,平等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邀请本企业以外的上级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外专业人士,协助本方参与平等协商活动;上级工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指导职工方与企业方进行平等协商,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平等协商活动。
《若干规定(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