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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的拷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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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必须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职工这个劳动者主体与企业投资者和管理者同样的法律地位,像尊重其他主体一样尊重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必须建立健全一套相应的职工民主管理法律制度,融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作为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传统上被视为国企主人的职工群体,在当前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渠道是选派职工董监事参与治理。但实际效果究竟如何?本刊记者广泛调查,深入职工董监事群体,力图破解职工董监事群体的真实及其背后的真相。

   职工监事老J:我什么都没有做

  “作为职工监事我没有做任何事。”2011年8月,一家地方大型国有企业的职工监事对《董事会》记者坦言,他多次恳切要求“文章中不要提到我和我的单位。希望能理解”。此番言语清晰传递出职工监事履职的艰难处境。为了便于称呼,我们且以“职监老J”称之。以下是职监老J的自述,从中不难看出当前职工监事履职中面临的实际困难:

  关于职工监事的职责,我的理解是首先要代表职工行使参与企业决策权利、发挥民主监督的作用。职工监事,首先是职工,作为职工的一分子,代表的是职工利益,同时又兼职做监督的工作。合起来就是民主监督。职能是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过程中维护生产劳动者的利益。通过职工董事、监事在生产经营操作层面的体验和角度,参与和影响公司的决策和监督,保证公司的科学决策和决策执行畅通无阻,同时也保证本主体的利益在公司决策及其执行的过程中,得到合理合法的实现。

  按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的规定,职工监事的具体职能是定期监督检查职工各项保险基金的提取、缴纳,以及职工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福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职工监事由职代会选举产生,应对职代会负责。

  对于职工监事如何代表职工群体的利益,我认为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为职工群众信赖和拥护;熟悉企业经营管理或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有一定的参与经营决策和协调沟通的能力,如思考能力、学习能力、创新能力、谋划能力、协调能力、合作能力、专业能力、监督能力、服务能力和工作能力。从产生看,设定条件,公开选聘,不实行提名制;从考核上,要对职代会负责,向职代会报告;从待遇上,无论是行政级别上,还是经济待遇上,要有一定的政策。

  实事求是地讲,就职工监事工作本身,我没做任何事,谈不上作用。如果说有用,只能说公司治理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但这个职务干得并不轻松。我想,这可能不只是我一个人的感觉。

  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是民主管理的一部分。虽然有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这些规定由于未能明确规定职工作为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加之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难以真正发挥职工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有待于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为职工有效参与公司治理,实现真正的“共同治理”机制扫除法律障碍。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尽管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在职工民主管理问题上的缺陷仍没有完好地修复,还有一些似是而非的规定。另外《劳动法》中集体劳动权弱化问题等,都有待于进一步解决。法律是代表国家意志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必须以法律形式确立职工这个劳动者主体与企业投资者和管理者同样的法律地位,像尊重其他主体一样尊重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必须建立健全一套相应的职工民主管理法律制度,融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因此,应当进一步修订有关法律,尽快制订面向所有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的,以明确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为基本内容的《职工民主管理法》。

  目前,监事会的地位和影响力远没有董事会高,实际上职工监事的地位和待遇远没有职工董事高。监事会在企业被边缘化,职工监事则在监事会被边缘化。因此,要赋予其同股东监事同样的法律地位、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在舆论和法律上对其地位和待遇要明确。否则,职工监事就只能是符合规定、符合章程的摆设。此外,职工监事应实行任职资格制度,设置条件,内部公开招聘。考核方面,可以实行KPI关键指标考核。比如业绩情况、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

  职工参与治理的“三道坎”

  “职监老J”的遭遇并不是个别现象,事实上,职工监事、甚至是职工董事参与企业民主治理时,面临着多道坎。

  制度缺失

  我国在现代企业中设立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但是,总体来说,在企业中设立职工董监事还欠缺制度的强制要求。

  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在职工董监事制度实施方面有所进步,主要表现在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人数比例进一步加以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和“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对国有独资公司增加了“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对股份有限公司增加了“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和“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依据《公司法》,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台了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监事制度建设的相关制度(如国务院国资委出台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国资发群工[2006]21号)),全国总工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总工发[2006]32号),但是都只是部门规章,而且对于企业设立职工董监事的强制性并没有超过《公司法》的规定。

  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职工监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或者“可以”有职工董事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职工监事。所以,在我国的现代企业实际运行中,一般只是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有职工监事。因此,我国现有的按照《公司法》登记注册的现代企业大部分没有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职工通过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参与决策和监督还不普遍。

  这与德国治理模式中职工参与企业共同决策的制度相比,在制度的强制性要求上相差很大。德国职工共同决策制度主要是给予职工在监事会一定的席位,以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监督。德国职工共同决策制度有很强的法律保障,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公司法》、《煤炭钢铁行业职工共同决策法》、《职工共同决策法》、《企业组织法》构成了职工共同决策制度的基本框架。德国职工共同决策制度除了对人数少于500人的非采矿业、非钢铁业企业以及某些特殊行业企业不要求设立职工监事外,其他企业均要求职工参与共同决策。

  选(解)聘之惑

  《公司法》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因此,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聘用、解聘都应该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然而,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解)聘并不是如《公司法》所述的那么简单。

  一是职工董监事人选的问题。按一般的理解来说,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是能够代表广大普通职工利益的基层一线职工,但是,现实中产生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基本上是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

  从制度规定来说,作为职工中的一员,中高层管理人员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并未违反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全国总工会规定“未担(兼)任工会主席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中规定的不能担任或兼任董事、监事的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并建议由工会主席担任职工董事、工会副主席担任职工监事;国务院国资委在开展央企董事会试点工作中就明确了“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和未兼任工会主席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以及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不得担任职工董事”。更有甚者,有的国有企业为了让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就免去了相关人员的经理层职务而改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二是职工董监事选(解)聘程序的问题。国务院国资委规定董事会试点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选举前,公司党委(党组)应征得国资委同意;选举后,选举结果由公司党委(党组)报国资委备案后,由公司聘任”,“罢免职工董事,须由十分之一以上全体职工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决议经公司党委(党组)审核,报国资委备案后,由公司履行解聘手续”;全国总工会则要求“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公司党组织审核,并报告上级工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产生后,应报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备案”,“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议案”。这些事前、事后的提名、审核、备案工作,无形中给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解)聘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不透明性,这些提名、审核、备案工作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并不比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的效力差。

  三是职工代表大会如何发挥作用的问题。按照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决定组织和派出机构,但是,在实际中职工代表大会发挥作用的途径还不太清楚。职工代表大会不是一个实体组织,没有日常的办事机构,在开展相关工作方面肯定不太得力。虽然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基本上建立了工会组织,但是企业工会组织并不是独立的劳方组织,而且实际上是依附于公司内部并听命于公司高层,给大家的印象主要是给职工组织些活动、办些实惠事,在劳方与资方之间的沟通协调事宜上做的事十分有限。

  因此,在职工董监事的选举、更换、解聘上,就会存在职工代表大会无人主动组织、不能及时召开等方面的问题,导致职工代表大会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有的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退休或者因其他情况离开公司或者需要更换,在这个时候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就很可能会陷入僵局,工会或者相关人员不能自主决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而必须听从上级组织和公司高层的决定。这就造成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席位可能长期空缺,使职工参与决策制度在形式上都“流于形式”。

  行权之难

  建立职工董监事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在现代企业制度下让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然而,在现实中,职工董监事要顺利行使相应权利很不容易。

  没有独立的、有实际权力的工会组织是职工董监事行权难的根本原因。我国《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工会组织还是缺乏独立性,在维护职工权益方面类似摆设的“花瓶”。

  近年来,不管是富士康“十几连跳”事件、“毒苹果”事件、杭州出租车停工事件等一系列涉及普通职工切身权益的热点事件,还是我们身边的一些涉及普通职工的事件,我们的企业工会、行业工会组织似乎没怎么“露头”,它们似乎更加热衷于安抚职工和平息事态,对牵头组织工会维护职工权益似乎有意无意地在回避。这是因为工会组织缺乏独立性造成的。

  治理目标多元化是职工董监事行权难的主观原因。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公司中扮演三种角色: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职工代表,公司员工。职工董监事不同的角色,体现不同的治理目标,不同治理目标之间会有矛盾。

  第一,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职工代表角色之间的矛盾。作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职工董监事应当对全体股东负责,履行董事、监事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职工董监事在扮演决策机构、监督机构成员时,考虑更多的应当是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发展。

  第二,公司员工和职工代表角色之间的矛盾。作为公司员工,职工董监事自然要对自己负责,会考虑个人利益多一点,对于自身的职位晋升和薪酬提高具有天然的追求,对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监事会成员等更高职位且能够决定或影响其个人利益的人员是一种“仰视”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要职工董监事就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代表职工平等地与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监事会成员研究讨论问题,那是不太可能的。

  职监老J的真实故事,无疑为我们揭开了职工董监事参与公司治理让人备感尴尬的例子,但是,这一切无非是制度导向的结果,追根朔源,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最根本的是要寻求制度上的突破。

    (信息来源:价值中国     作者:严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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